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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因致美国O2O平台倒闭!国内已有平台深陷其中!

发布时间:2019-05-20

Homejoy作为一只乘上了互联网的风口的家政O2O鼻祖企业,在2017年7月31日轰然倒塌,对于倒塌原因,创始人给出了如下说法:平台上工作者的身份(是全职员工还是合同工)让公司遭遇了诉讼,给Homejoy的融资造成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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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国也首次出现共享经济劳务关系判定的案件,对于我国共享经济的发展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阅读tips:

劳动关系的建立固然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劳动行政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严格限制,劳动关系认定与否是由强制性规范予以认定的范畴,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书面约定就排除劳动关系,仍要结合双方的“合作”模式和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内容予以确定。



案件当事人张某

                   上海快乐公司


(双方最大的争议:有无劳动关系)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2.快乐公司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

3.快乐公司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67.8元;

4.快乐公司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3.4元;

5.快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4597.9元;

6.补缴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诉讼过程中,张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快乐公司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



(劳动关系的有和无,区别可大了。在劳动关系下,双倍工资、经济补偿 、加班费、社会保险都是需要的。没有劳动关系,双方则根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有约定就支持,没有约定没有。)


案件的基本情况


快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时间为2014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从事信息技术、智能化技术、网络技术……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食品农产品的销售(不含生猪产品的销售)”,该公司运营一款名为“好厨师”的APP(APP为外语Application的简称,指智能手机的第三方应用程序,以下简称“好厨师”APP),可在线预约厨师上门提供烹饪服务。

(互联网+的新兴用工模式)


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张某提供了“工资记录”和“押金”。

 

张某为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押金收据、工作服及背包,以及郭庆林等其他劳动者案件一审判决书。其中,银行明细显示:张某的账户2015年6月15日分两笔转入177.43元、551.72元,7月15日分两笔转入4000元、2548.75元,8月14日分两笔转入3073.5元、4000元,9月2日转入272.68元,9月15日转入3054.5元,9月16日转入1076.33元、79元、700元,9月23日转入237元,10月2日转入632元,10月9日转入129元,10月15日转入3190元。押金收据显示:押金500元,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


快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系该公司转账,但主张是快乐公司作为中介平台代收消费者的服务款后向张某支付的超单奖励、办卡奖励等合作费用,为方便统计所以按月发放;2015年9月前按月结算服务费,此后开始按周结算,2015年10月9日后合作费由半价改为全价;快乐公司主张押金收据是该公司向张某提供厨师服、做饭用具的租赁费用,退还物品时,则予以返还,工作服及背包为该公司提供给张某的,不认可张某的证明目的。

 

为了证明是合作关系,快乐公司提供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协议

 

快乐公司为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提交了2015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显示甲方为快乐公司,乙方为张某,内容为:“甲方运营一家国内专业的移动互联网在线预约厨师上门服务平台‘好厨师’(下称‘好厨师’);乙方是具有专业厨师资格,或虽非具有专业厨师资格,但拥有丰富掌厨经验的人士;乙方通过甲方‘好厨师’平台,提升自身知名度,增加自身客源;甲方同意在乙方遵守甲方‘好厨师’平台相关运营制度的前提下,将‘好厨师’提供给乙方,实现共同盈利。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15日签署本合作协议如下:第一条,乙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正式与甲方建立合作关系,成为甲方‘好厨师’平台合作厨师。第二条,乙方知晓并同意将自身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部分隐私信息提供给甲方并发布于‘好厨师’平台。第三条,乙方知晓并同意自身提供的烹饪服务对应的价位由甲方公开并发布于‘好厨师’平台。服务价位一经发布,乙方不得擅自修改。第四条,甲方为乙方提供‘好厨师’平台,为甲方的厨艺进行在线推广,并为甲方提供客户预约服务。客户通过‘好厨师’平台向乙方提出上门烹饪预约的,则乙方应当于客户议定的时间内抵达服务地点为客户进行烹饪服务。第五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专业的烹饪服务工具一套(详见清单),甲方考虑乙方为客户提供服务的方便和及时,向乙方提供烹饪服务工具计时租赁服务。为了方便计算乙方工具租赁费,甲方设立租赁登记制度,乙方应当配合完成租赁登记手续,工具如有遗失、损坏,乙方应当承担相关损失,租金计算在本协议第六条调度费用中。第六条双方约定按如下第2项形式分享收益:l、乙方仅接受客户通过‘好厨师’平台点名预约乙方的上门烹饪服务的,则客户的服务费用由乙方100%分配;2、乙方不仅接受客户通过‘好厨师’平台点名预约乙方的上门烹饪服务,且愿意接受甲方指派、调度的‘好厨师’平台预约上门烹饪服务的,则客户的服务费由甲乙双方各自分配50%且甲方支付乙方因甲方调度所产生的费用,为计算方便甲方统一按照5OOO元(大写:伍仟元)支付,多退少补。第七条,双方确认并强调,本协议系商务合作协议,无需接受甲方管理,双方不存在任何人身隶属关系,乙方为劳务成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同意接受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第八条,乙方如未能按时抵达客户要求的服务地点,或服务不能令客户满意而遭到客户投诉的,则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计分式惩戒制度,客户差评或投诉计分到达一定数量的,则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合作关系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第九条,乙方如违反甲方规定,擅自向预约客户变更服务价格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与乙方的合作关系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第十一条,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双方均未提出不再续期的,视为自动续期1年,以此类推……”。


经一审法院核对,快乐公司提供的张某每月接单情况可以反映出张某在2015年5月开始接单为客户服务。


关于双方关系解除,张某主张快乐公司于20159月通知10月停发工资,因公司要改为网上派单,每月不设底薪,按接单数量计薪,张某不同意,快乐公司1020日突然违法开除了张某,张某最后工作到当日。快乐公司则称1015日后张某没有再接单,公司并没有解除关系,张某是自行离开的。对此双方均未举证。



法院给予的一审判决


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属法定范畴,即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根本在于双方的“合作”模式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而不在于当事人对双方法律关系的“主观认识”。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否定劳动关系的《合作协议》,但一审法院仍应审查双方事实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快乐公司对张某进行指派、调度及奖惩等,按月发放张某较为固定的报酬,张某受快乐公司的劳动管理,在快乐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代表张某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快乐公司仅经营厨师类业务平台,张某主要提供厨师技能,双方具有较强的从属关系,此种情况下双方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


快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有关张某入职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原因等相关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又鉴于快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反映了张某5月份开始工作的情况,一审法院采信张某的有关陈述。故对张某要求确认与快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以合意为准 ,还是实际履行原则为准。一审的解释是,名不符实,按实际来认定。签订了合作协议,还是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的。)

快乐公司虽主张每月15日发放给张某的报酬为超单奖励等合作费用,并非工资,但作为报酬发放方,未举证证明支付张某报酬的计算明细及具体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好厨师”平台奖励政策已向张某送达或与其协商一致,故对快乐公司主张的报酬性质及构成,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张某有关快乐公司每月15日左右按5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快乐公司提交的张某接单情况和打款明细可以相互印证,2015年10月份的劳动报酬已经支付,故张某主张快乐公司未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与快乐公司实质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实际亦系履行劳动关系的协议,该协议中符合劳动法律规范的内容部分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具有约束力,且在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张某的相关劳动权益亦依法得到保障。鉴于此,一审法院对于张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尚不足以认定快乐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张某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快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2015年10月20日后均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快乐公司应依法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

 

(劳动者主张的是违法解除赔偿金。其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但是法院却按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协商一致支持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是告什么,审什么。劳动者没有主张经济补偿 ,却判决支持经济补偿 ,好吗?)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故对其要求快乐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要求快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张某与快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快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随后的的二审中,法院依旧保持原判,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本次案件不能说谁对谁错,只能说是在金钱方面没有达到两端的意愿,就像们之前说的一样,如果双方在一开始都进行了双方都满意的约定,那么就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了。既然劳务关系的认定,那么企业的用人成本就会增加,那么企业为了规避这些用人成本会采取一些手段,如果这些手段合法还好说,如果不合法就会难逃法律制裁,共享经济的发展就会减缓,对于我们普通人的生活便利的需求也是会有影响的!


对于共享经济平台未来的困境是可以预见的,劳务关系的确立增加了企业的税务问题,从而企业的成本增长。对于税务支出的增加,小编劝告共享经济企业们不要采用“购买发票”等形式的操作减少自己企业的税务支出。这绝对不是减少税务支出的答案,美誉作为国内税务筹划产品中的佼佼者,会给您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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